转发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12年8月6日 穗财法[2012]80号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2]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12年7月15日 粤财法[2012]5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横琴新区地税局,顺德区财税局,南雄市、紫金县、兴宁市、封开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5月30日 财税[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